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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杰抢劫案0钢垫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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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杰抢劫案

李志杰抢劫案 2011年12月10日 来源: 裁判要旨胁迫幼童使其不敢反抗而获取财物的,构成抢劫罪。案情  2004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志杰在杜桥镇上四份村一小店,看到同村村民李修田的小孩李杨杨(8岁),即问李杨杨家中有无钱,李杨杨讲有钱后,李志杰要其回家拿钱给他,李杨杨不肯,李志杰便给李杨杨8元钱买吃的,以此哄骗李杨杨回家拿钱。李杨杨买吃后仍不肯拿钱,李志杰即以殴打李杨杨相威胁,李杨杨因害怕李志杰殴打,带李志杰到其家,告诉了其家钱放在写字台抽屉里及抽屉钥匙的存放位置。李志杰取来钥匙打开抽屉拿走人民币2500元。2004年8月13日,被告人李志杰在杜桥镇学海中学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判决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敲诈勒索罪向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李志杰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志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李志杰非法所得人民币2500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不服,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05年1月10日,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  李志杰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而不是敲诈勒索罪。  首先,我们无法用传统的刑法理论来区分本案是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我国刑法对两者的行为方式有共同的规定,即两者都可以采用以暴力相威胁(即胁迫)的手段实施。在这种情况下,人们一般都从威胁的实施方式、内容、内容可能实施的时间、威胁的方法、实现威胁的时间等几个方面来进行区分。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用上述方法并不能达到有效区分的目的。因此为了正确定性,需要换个角度、换个思维方式。其次,应正确理解和把握两罪中胁迫的本质含义和区别。胁迫,通常又叫做精神强制,即以对被害人实施某种侵害行为相威胁,使其产生恐惧,而被迫服从行为人的意志。两罪中胁迫的最大区别就是威胁的程度不同,也就是说,这种胁迫行为是否达到了能够抑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在抢劫罪中,胁迫所产生的威胁力量使被害人达到丧失自由意思表示的程度,被害人因此而不敢反抗、不能反抗或丧失反抗能力。但在敲诈勒索中,胁迫所产生的威胁力量则不能达到如此严重的程度,而只可能是使被害人产生一定的恐惧,被害人尚有选择的余地,即被害人在威胁面前,既可以是选择交付财产,也可以选择不交付财产。简单地说,在抢劫罪中,被害人完全丧失了自由意志;在敲诈勒索中,被害人没有完全丧失自由意志,而只是意思表示上存在瑕疵。第三,本案中李志杰的胁迫行为是否达到了抑制被害人李杨杨反抗的程度?如果得出肯定的结论,则李志杰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否则就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刑法理论中,判断是否抑制被害人反抗的标准一直存在着主观说和客观说两种学说。主观说主张以行为人是否预见到暴力、胁迫能够抑制对方反抗,即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作为判断的标准。客观说则主张从暴力、胁迫的性质来作判断,即以是否达到足以抑制普通人反抗的程度作为客观的判断标准。相比较而言,客观说更合理些,也更为司法实践所认同。但客观说以“普通人”为标准,则显得过于抽象和过于一般化,既不利于司法实践的操作,也不利于实现个案的公正,可能导致有罪不究。因为同一性质的胁迫对某一个人来讲可能使其产生恐惧,但对另一个人来讲则未必如此。所以在具体的个案中,一般还要综合考虑被害人的具体情况如被害人的人数、年龄、性别、性格等因素。具体到本案,被害人是一个年仅8岁的小孩,其心理承受能力不能与成年人同日而语,当被告人威胁要“打死你”的时候,被害人的直接反应就是如果不答应被告人的要求,就面临着被弄死的后果。被害人没有其他任何选择的余地,面对一个成年人,他丝毫不能反抗,他唯一的选择就是听从被告人的吩咐,带被告人到家里取钱。李志杰的胁迫行为已经达到了能抑制李杨杨反抗的程度。所以本案中李志杰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而是构成抢劫罪。  本案二审审号为[2004]台刑二终字第1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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